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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汇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华城公司的辩论权;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华城公司的辩论权;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在明知永丰公司对案涉水库拥有优先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将水库租赁给汇海公司,且华城公司未按约向汇海公司交付案涉水库的事实是否证据充分。根据2009年11月8日汇海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案涉水库是包含在汇海公司租赁的土地之内。根据汇海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9月29日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永丰公司对案涉水库是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从2011年4月26日永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关于500亩农场西水库使用情况,永丰公司自认(2009)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26日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水库,汇海公司无权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华城公司在与汇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并未切实保证汇海公司对承包合同标的内500亩农场西水库的使用权,华城公司未按约向汇海公司交付案涉水库的事实属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在明知永丰公司对案涉水库拥有优先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将水库租赁给汇海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2.根据华城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若汇海公司超期三个月仍然不交租金,华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华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500亩农场西水库的使用权转移给汇海公司,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汇海公司在支付华城公司定金、租金共计115万元后,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到期租金,不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华城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院长发现本案判决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司法程序,亦不存在剥夺华城公司辩论权的情形。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汇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华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华城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判令华城公司免除案涉500亩农场西水库承包期间的相应租金52.50万元。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华城公司无法将案涉500亩农场西水库交付汇海公司使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500亩农场西水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履行,500亩农场西水库的租金52.50万元予以扣除,并未超过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华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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