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鲁盛公司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并转让票据,其后票据上被背书人、背书人依次为卓源公司、鹏华公司,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提交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3)第40号鉴定文书,主张票据上卓源公司签章虚假,但卓源公司签章系属伪造一节,已被二审判决予以认定。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鹏华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票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其申请,对其与卓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时间早于鹏华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以及《煤炭买卖合同》中邢保元签名有误系属伪造为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系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专门性规定,志冠公司认为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且发票出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以一致为必要,贴现银行对申请贴现材料亦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故志冠公司依据前述理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系善意取得案涉汇票,不应对志冠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志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