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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鲁盛公司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并转让票据,其后票据上被背书人、背书人依次为卓源公司、鹏华公司,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志冠公司申请再审

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鲁盛公司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并转让票据,其后票据上被背书人、背书人依次为卓源公司、鹏华公司,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提交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3)第40号鉴定文书,主张票据上卓源公司签章虚假,但卓源公司签章系属伪造一节,已被二审判决予以认定。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鹏华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票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其申请,对其与卓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时间早于鹏华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以及《煤炭买卖合同》中邢保元签名有误系属伪造为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系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专门性规定,志冠公司认为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且发票出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以一致为必要,贴现银行对申请贴现材料亦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故志冠公司依据前述理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系善意取得案涉汇票,不应对志冠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志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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