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余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晓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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