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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1.沪390号案件有关情况。2006年,金龙公司以违约和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耐乐公司和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后金龙公司变更诉讼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耐乐公司提

本院经审理查明:1.沪390号案件有关情况。2006年,金龙公司以违约和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耐乐公司和上海龙阳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后金龙公司变更诉讼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耐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经我院提审,最终裁定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龙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耐乐公司等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余243号案件有关情况。2012年5月7日,王盛(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金龙公司停止侵害王盛名誉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诉称的具体事实理由为,金龙公司公开的《招股书》第522页记载:“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上海龙阳主管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王盛等10多名生产技术人员跳槽至江西耐乐。”该描述严重失实,隐瞒王盛在2005年9月14日才离开金龙公司的事实,并故意表述为“2005年8月”、“跳槽”,有影射王盛在金龙公司工作期间吃里扒外、人品低劣之意。《招股书》公布后,王盛不断接到朋友、熟人的电话,询问具体情况,使得王盛身心遭受严重摧残。2012年5月8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该案移送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3.余244号案件有关情况。2012年5月8日,耐乐公司向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金龙公司停止侵害耐乐公司名誉权,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诉称的具体事实理由为,金龙公司在其公开的《招股书》中通过虚构事实,让公众误以为耐乐公司通过利诱金龙公司的许多在职员工(包括现为耐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盛)跳槽从而侵害了金龙公司的技术秘密。《招股书》公布后,耐乐公司不断接到同行的电话,询问是否存在侵害金龙公司技术秘密的事实,给耐乐公司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以及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5月9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该案移送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五个焦点问题:(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二)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三)本案与余243号案、余244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四)本案能否适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五)本案能否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这是由于“管辖错误”或者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等,而这些情形已经为该条其他项目的申请再审事由所涵盖,故没有必要单列“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事由。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对耐乐公司关于金龙公司就本案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

现行法律未禁止第三人对申请上市的公司提起诉讼。耐乐公司认为金龙公司公开的《招股书》对耐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这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与沪390号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当事人依法提起一个诉讼,无论是否会影响到另一个诉讼的审理结果,均属于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构成恶意诉讼。因此,对金龙公司关于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与余243号案、余244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与余243号案的涉案当事人不相同,争议的事实亦不相同。虽然引发纠纷的是同一份招股书,但招股书中的内容可能侵害不同民事主体的不同权益,涉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虽与余244号案的涉案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事实不相同。尽管引发纠纷的是同一份招股书,但招股书中的不同部分的内容可能侵害同一民事主体的不同权益,涉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对金龙公司关于本案与余243号案、余244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能否适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被诉的商业诋毁行为虽然涉及作品《招股书》,但并不涉及著作权,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本案能否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商业诋毁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调整;同时,商业诋毁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商业诋毁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商业诋毁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诋毁主体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就此类纠纷明确规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就此类案件明确了级别管辖,但未涉及地域管辖,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因商业诋毁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将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虽为商业诋毁纠纷,但依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耐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从有助于消除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对耐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耐乐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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