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盟订购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卡乐仕企业公司虽然认为因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诺维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应排除协议的证据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卡乐仕企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排除上述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卡乐仕企业公司和卡乐仕洗车公司对于《加盟订购协议》及《商标许可协议》中涉及的使用“卡乐仕”商标的汽车美容养护、汽车清洗等服务项目同样不享有专有使用权,故上述行为亦侵害了诺维兰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卡乐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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