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中成公司已于2010年5月18日完工,一、二审诉讼中,国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成公司施工内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系中成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迟延验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工期,认定中成公司迟延竣工10天,构成违约,判令中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国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充国栋林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