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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麦石来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虽然新东阳股份公司原为麦幸夫、麦宽成、麦石来、麦李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其成员所占股份达93.35%,但相关家族成员从法律关系上应为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及第26530号裁定关于家族企业的认定并非法律上的确定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由于麦石来曾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现在仍为其董事、股东,并且曾担任由新东阳股份公司投资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麦石来与新东阳股份公司形成代表关系,存在关联关系。因新东阳股份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麦石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我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新东阳”系列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一审判决及第26530号裁定相关认定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由于新东阳股份公司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新东阳”商标在我国台湾地区系注册在其名下,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新东阳”商标应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合法财产。麦李淑婉在美国拥有“新东阳”商标的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其亦是经过美国新东阳公司转让而取得,故不能得出一审判决及第26530号裁定关于“新东阳”商标并非由新东阳股份公司所独占,其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东阳”系列商标的结论,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新东阳股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及第2653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61号行政判决;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530号《关于第1639720号“新东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3、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麦石来针对第1639720号“新东阳”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麦石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系争“新东阳”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关于“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新东阳’商标应为新东阳股份公司的合法财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新东阳”商标在中国大陆并不是新东阳股份公司的财产。2、在1996年6月26日新东阳股份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前,公司没有规定且公司董事会也从来不对商标注册之类的事宜具体授权。此外,注册相关商标所发生的费用,亦曾于1995年4月向新东阳股份公司监察人林启苗进行过请款,这已充分表明申请人并非瞒着新东阳股份公司恶意注册相关商标,而该公司不仅没有对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提出异议,反而批示由大陆的相关新东阳经营实体承担该费用,该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当时实际上已经确认与大陆的“新东阳”商标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大陆的新东阳经营实体。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未经授权的擅自恶意注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显属错误。3、申请人自1994年至2000年期间持续将其申请注册的“新东阳”商标无偿许可被申请人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商标局备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注册持有“新东阳”商标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且系争商标也已于2013年4月无偿转让给了被申请人的当初全资设立且目前仍在持股的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系争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2、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61号行政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65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新东阳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1、其自创立之日起,即以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名称“新东阳”作为产品商标,其分别于1969年和1988年起在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分别陆续创用并注册了“新东阳及太阳图形”、“新东阳24及图”、“新东阳HSINTUNGYANG”等多个品牌,并均得到了同业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无论被申请人是家族公司还是家族控股公司,公司的整体利益与某一股东的个人私利也是无法划等号的。“新东阳”系列商标为被申请人公司财产,任何人未经公司授权都无权擅自据为己有,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都无权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否则就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侵犯了公司的利益。2、麦石来为被申请人公司大股东之一,长期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并曾以被申请人企业副董事长的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多年。麦石来及其设立控制的公司未经被申请人授权擅自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不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原为家族企业,目前仍是具有家族企业性质的股份公司,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东阳”系列商标的认定在法律以及事实上都是错误的。3、麦李淑婉在美国等地占有“新东阳”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人抢注“新东阳”系列商标的理由。4、申请人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新东阳”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在大陆的关联企业使用以及其在终审判决之后将其抢注的商标转让给该企业的事实无法更改相关“新东阳”商标系其抢注取得的本质。请求本院驳回麦石来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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