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作开发合同》系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开发涉案工程,但未就成立公司的形式作出约定。同时,尽管华鑫公司系由金德公司分立,必须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金德公司尚有债务需要华鑫公司承担。因此,海岸置业公司以华鑫公司的设立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张兴文、刘丽娜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海岸置业公司主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张兴文、刘丽娜违约在先,但海岸置业公司在与张兴文、刘丽娜的往来函件中却并未敦促张兴文、刘丽娜履行合同,而是要求减少自己负担的部分费用。而邵林舟在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蔡军民的思路现在予以了转变,原来是以房地产为主,现在是从事资本运作、不良资产的收购,房地产开发排到了公司业务的第三位。可见,海岸置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并非在于张兴文、刘丽娜违约,而是基于其对市场的判断以及自身经营方向的转变。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2012年3月28日,张兴文、刘丽娜致函海岸置业公司,告知《合作开发合同》解除的事实。正是以此为依据,张兴文、刘丽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岸置业公司返还股权。因此,《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海岸置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岸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海岸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