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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中山卓高制衣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鸿建建筑公司主张“承台基础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费”是合格的,不应作为损失赔偿。上述费用是因鸿建建筑公司、广州监理中山公司、地质勘察院在本案所涉 工程施 工过程中的过错而造成的,卓

鸿建建筑公司主张“承台基础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费”是合格的,不应作为损失赔偿。上述费用是因鸿建建筑公司、广州监理中山公司、地质勘察院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而造成的,卓高制衣公司和高亮投资已经实际支出,鸿建建筑公司理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关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桩基础质量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错误。鸿建建筑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中第二项工程概况中将基桩认为是端承桩错误,但该所在一审中对鸿建建筑公司的回复中就已经就该认定进行说明,并将其更改为端承——摩擦端承桩。鸿建建筑公司认为第8页所述41号、30号、20号、32号基桩的桩端持力层达不到设计要求错误,而鉴定结论显示41号基桩的桩端持力层为土状强风化花岗岩,30号、20号、32号基桩的桩端下分别有0.52m、0.35m、0.50m厚的微风化花岗岩(孤石或夹层),其下卧层为土状强风化花岗岩,而施工图纸中要求基桩桩端持力层到达基岩,基桩嵌岩深度为一倍的基桩直径,因此达不到设计要求。鸿建建筑公司主张已经会同监理向设计单位报告情况,同意终孔后,监理单位查实取样,并在打桩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实际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该部分基桩的嵌岩深度作出了变更,但鸿建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外,该鉴定报告中结论部分中的“不符合《建筑基础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及其相关施工图纸的约定要求”在一审中就已经更正为“不符合其相关施工图纸的约定要求”。因此,鸿建建筑公司关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所做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鸿建建筑公司主张因桩基不合格而产生的承台基础工程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临时设施及其它工程费485070.59元超出诉讼请求。经查,本案高亮投资公司和卓高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3项列明:“赔偿因厂房、宿舍桩基不合格导致桩基必须返工或重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其赔偿上述费用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鸿建建筑公司对该涉案工程不合格应否承担责任。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鸿建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格之处,并且鸿建建筑公司不懂设计规范,只懂施工规范,没有依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中“当采用冲孔灌注桩,遇到相邻桩桩长相差大,岩面陡,桩端嵌岩应有足够深度或根据其它经验怀疑桩孔底为孤石时,须采用超前钻确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也未提出采用超前钻技术,未执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5.6.2条规定(嵌岩桩必须有桩端持力层的岩性报告),致桩底有软弱层(或软弱夹层)而不觉察,且在施工过程对冲孔桩质量控制不严格,导致部分基桩桩底有沉渣,致使厂房冲孔桩基桩达不到设计要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过错程度,判决鸿建建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鸿建建筑公司主张一审诉讼中,许多证据没有经过第三人的举证、质证。鸿建建筑公司并未阐明哪些证据未经第三人质证,而且鸿建建筑公司承认其和建设单位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不能得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结论。鸿建建筑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法院皆没有依其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依法追加当事人以及做必要的鉴定。鸿建建筑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是:调查收集厂房与宿舍的“宿舍承台基础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及其他工程费用”各是多少;鉴定勘察报告是否合法、准确、真实;鉴定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度以及责任的比例。关于上述鸿建建筑公司要求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均已经通过中山市中盈土地房地产评估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报告》、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桩基础质量进行鉴定予以查明。至于鉴定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度以及责任的比例,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范畴,不属于依法可以申请鉴定的内容。鸿建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未追加设计单位为第三人错误。鸿建建筑公司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请求追加第三人的条件。鸿建建筑公司主张其一审提出反诉但法院未予处理,事实是鸿建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故鸿建建筑公司上述程序问题的申请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建建筑公司主张其与高亮投资公司、卓高制衣公司的合同解除后,工地上属于鸿建建筑公司的设备、建筑设施等应退还给鸿建建筑公司一节,因鸿建建筑公司并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鸿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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