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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申请人何宁提交书面意见称,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新银迪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宁是根据银祥公司登载的拍卖公告与其协商、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当月银

被申请人何宁提交书面意见称,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新银迪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宁是根据银祥公司登载的拍卖公告与其协商、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当月银祥公司就将房屋交付何宁装修至今,房产证的办理却因银祥公司的各种理由而拖延。从市地税局同意处置涉案房屋到市地税局向上报批、批准、与市地税局签约、转卖于何宁、收款、交付何宁使用,均是银祥公司作为实际交易主体并具体办理相关事宜,转让过程仅仅是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长达五年后进行办证的最后一个环节,将产权证办理在了新银迪公司名下。原因就在于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已完全混同。原审判决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对其违约、混同及牟利侵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本身和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据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祥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21日市地税局与银祥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2006年5月11日银祥公司又与何宁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2006年6月19日市地税局与银祥公司签订《办公楼交接协议》,随后市地税局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各楼层房间钥匙移交给银祥公司,银祥公司又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何宁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银祥公司处分涉案房屋有合同依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银迪公司的股东与银祥公司的股东构成完全一致,王连喜在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的出资比例均为最高,系两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银迪公司多年未对何宁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在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势下,银祥公司将本应该办至何宁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新银迪公司名下,进而以新银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已经获得涉案房屋物权登记为由,拒绝履行银祥公司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何宁的合法债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银迪公司在涉及本案相关事实中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行为均可认定为银祥公司的法人行为,新银迪公司获取的涉案房屋物权应认定为银祥公司获得并判决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关于银祥公司与何宁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不构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新银迪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财政专户缴款书没有具体日期,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涉及办理争议房屋用地手续的问题,《对账函》涉及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的对账情况。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新银迪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提交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中新银迪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补充说明》、《关于地税局内外装修付款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预算书》;第三组证据:《出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经法院审核,该三组证据在一审期间客观存在,新银迪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且不属于新证据,并不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新银迪公司提出的“法官多次阻止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并不符合“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新银迪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必须调查的事实,提出的一审律师应当回避、调解阶段作出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也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再审人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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