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充协议书》是否对《项目合作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问题。2010年6月7日,国野公司(甲方)与黄飞林(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现对收购款支付事宜作部分变更,签订本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乙方仍未能完成原合同第一条第4项全部义务的,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即《补充协议书》中增加了定金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补充协议书》仅是增加了定金罚则的规定,并未明确原违约金的条款被替代而无效。因此,黄飞林关于违约金条款已然变更为定金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国野公司有权依照《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黄飞林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飞林主张《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违约金是对预期损失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联环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同总价款、所涉地块面积等因素,参考《深圳市龙华新概念建材厂旧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认定《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国野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黄飞林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黄飞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飞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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