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案由确认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马晨与王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甲(王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即委托人王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王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可见,马晨与王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此外,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马晨与王文就专用资金账户查封的500万元资金达成和解,双方关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履行问题的相关纠纷已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故本案案由的确认,对马晨与王文之间权利及责任的认定,不再产生实体上的影响。因此,马晨以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是否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的问题。马晨主张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依据是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提交的《王文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与MAC地址清单》,该清单证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既通过其私有的IP地址,又通过其他公共网络IP地址对王文账户违规进行多笔证券交易操作,且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负有提供客户登录源IP地址的法定义务。但是,马晨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为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券分析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有关部分交易服务器无法追溯解析客户源IP地址的特性及成因,172.18.1.208、172.18.2.12和192.168.6.37三个IP地址的使用情况,以及上述IP地址出现在客户王文和马清文账户交易记录中的成因等情况的陈述,符合该公司信息系统运行的客观事实,属于信息系统对客户正常交易记录的真实、客观记载。作为监管部门的天津市证监局相关人员亦认可上述解释。因此,马晨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的三个私有IP地址在客户正常操作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客户登陆终端的IP地址出现在其交易记录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王文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以及王文与马晨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马晨有权知晓王文账户的交易密码,同时也负有对该密码的保密义务,并对该专用资金账户由马晨全权负责股票或证券的买卖等投资交易。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马晨自认掌握了王文的账户密码,王文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基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驳回了马晨关于王文及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马晨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存在违规操作王文账户并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马晨才主张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有违规操作的事实存在。再次,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是否负有提供客户登录源IP地址的法定义务问题。作为监管部门的天津市证监局提交证明认为《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四十七条关于网上交易服务端应能产生记录并集中存储客户实际登录的IP地址的规定只是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的引导性的自律性规范,并不作为监管依据,监管部门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实施监管,要求客户自己保存密码,通过密码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自己的操作。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法律位阶与效力,不足以认定作为证券公司的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负有提供客户登录源IP地址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马晨申请再审称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应否向马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当事人是马晨与王文,马晨虽然主张该协议系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让其与王文采取背靠背方式签署的,但是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与王文均予以否认,马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仅在马晨与王文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马晨与王文就专用资金账户查封的500万元资金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鉴于双方都有损失,王文资金账户解冻后将其中的86.757932万元划归马晨。王文不再就履行本案协议期间造成的托管资金的本息损失以及资金冻结产生的损失向马晨索赔,马晨也不再就本案500万元保证金损失向王文索赔,双方别无争议。因此,双方关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履行问题的相关纠纷已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协议履行的相关责任。其次,虽然马晨主张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王文的股票交易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有违规操作的事实存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马晨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马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