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琴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多次向张勇借款,也多次偿还借款。2010年6月19日,李雨琴向张勇借款200万元,连同以前尚未偿还的借款,于当日为张勇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叁佰万元整,到2010年6月2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在冀州市国兰开发公司所有的进度工程款由张勇直接到国兰开发公司拨付进度工程款,包括承建的商铺楼房二层标准的叁套,由张勇直接处理。”借款人为李雨琴,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李雨琴出具借条后偿还1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李雨琴其余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以前。由于张勇与李雨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雨琴出具借条前即偿还借款不符合情理。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航空港公司要求扣除14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民间借贷正常偿还欠款的惯例。至于张勇从李雨琴处开走的铲车和轿车等物品,因双方均未要求评估作价,张勇已表示李雨琴可以取回。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财产未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数额错误及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张勇开走轿车、铲车的价值约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委派书》等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航空港第五工程公司委派李雨琴为项目部总经理的《委派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派书》加盖有航空港第五工程公司的公章和任粤占的私章,证明李雨琴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航空港公司则质证认为,张勇提供的航空港第五工程公司委派李雨琴为项目部总经理的《委派书》复印件,加盖的第五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任粤占才是项目部负责人,李雨琴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对于张勇提交的《委派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航空港公司委派任粤占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的委派书、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印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勇提交的《委派书》等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雨琴身份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属证据采信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借条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条上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公章系李雨琴私自刻制,借条是伪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李雨琴虽然曾向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称自己伪造印章,并将两枚项目部印章交到该局。但是,河北省冀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侦查,李雨琴是否涉嫌伪造航空港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公章,尚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其次,在李某与李雨琴、航空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中对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了论述,认为“阿卡利亚湾项目部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不能提供用以鉴定真伪所依据的真实样本,由此使得对公章的孰真孰假无从判定。”并对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6月份的两张借条均予以认定。本案与李某案情况相同,同样发生在航空港公司收回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印章之后。二审判决认为“既然其他借条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处理应与李某案保持一致”,并无不当。因此,涉案300万元借条上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公章是否李雨琴私自刻制,航空港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条是伪造的,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综上,航空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