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同欣公司为证明刘道芬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二审中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与刘道芬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除地基挖深数据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同欣公司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在证据的来源及内容上存在瑕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刘道芬申请再审称,同欣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的春景花园4#、5#楼地基验槽记录,未经庭审质证,且已超过质证期限,双方亦未作证据交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实上,二审判决对同欣公司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并未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不存在证据采信错误的情形。此外,由于二审判决已认定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是否存在超挖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均不影响同欣公司与西宁市一建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结算,对同欣公司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刘道芬以同欣公司提交的春景花园一期4#、5#楼地基验槽记录系伪造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地板砖是否属于增项及相应价款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西宁市一建公司对春景花园一期4#、5#楼所报送的投标预算中包括地板砖项目,其在与同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地板砖按普通全磁地板砖满铺(规格60×60)及楼梯间铺设。”故铺装地板砖应认定为包括在合同单价内必须完成的项目,而不应认定为增加项目。此外,对于住户自购地板砖及刘道芬未施工完成的4#楼楼梯间地板砖项目应属减少的项目。根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住户自购地板砖的费用为31028.43元、4#楼楼梯间地板砖费用为34760.35元。一、二审判决将上述价款从总价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刘道芬申请再审称4#、5#楼图纸设计中没有地板砖,为此增加工程款554070.65元应由同欣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相悖。 (四)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飘窗钢筋砼项目工程施工及拆除的问题。刘道芬在诉讼中称春景花园一期4#、5#楼飘窗钢筋砼项目施工完毕后又按同欣公司的要求予以拆除。但是,由于刘道芬未能提交该项目的施工资料、变更签证,且从其提交的现场录像资料、照片、拆除费用的收条等证据无法判定录像拍摄时飘窗钢筋砼已施工或施工完毕。刘道芬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是安装飘窗不符合规定才进行拆除的,并非基于同欣公司的要求拆除,证人证言与刘道芬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同欣公司亦不认可春景花园一期4#、5#楼飘窗钢筋砼项目施工完毕后拆除的事实存在,刘道芬也未提交同欣公司要求其拆除的相关证据,且春景花园一期4#、5#楼工程竣工时已完工项目中并无飘窗。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刘道芬主张的涉案工程4#、5#楼飘窗钢筋砼项目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西宁市一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的返修费及维修费用的问题。1.工程返修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市一建公司与同欣公司均认可春景花园一期4#、5#楼的厨房、卫生间地面未错台。在证据交换时,同欣公司同意西宁市一建公司重做后不再主张该项目费用,西宁市一建公司亦同意处理。但刘道芬、西宁市一建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根据鉴定意见,春景花园一期4#、5#楼厨房、卫生间地面错台的返工费用为120844.44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西宁市一建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有事实依据。2.维修费用。同欣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为46068元。刘道芬则提交了支付维修费用的部分单据,欲证明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对同欣公司提出的需维修项目进行了修理,且同欣公司提交的电话记录可以证明其曾通知西宁市一建公司和刘道芬对相关工程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认为,同欣公司要求保修并未超出相应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西宁市一建公司和刘道芬应对未及时维修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应承担已由同欣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46068元。西宁市一建公司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西宁市一建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对工程质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依法应由西宁市一建公司支付同欣公司维修项目费用460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道芬申请再审称西宁市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维修及返还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道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道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