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恒达瑞公司变更设计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四建公司多次向监理公司发函要求恒达瑞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工程迟延竣工系因恒达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四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 (四)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四笔水电费中,仅2008年4月30日的收据记载是1#东西两楼的水电费,其余三笔收据均未标记用途,一审判决将四笔水电费按二分之一计入恒达瑞公司的已付款,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四笔管材管件款125853.37元,恒达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管材管件已由四建公司接收,故一审判决未将该款项作为恒达瑞公司的已付款,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2009年8月至10月间的电费及10月26日的临时用电费用,恒达瑞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恒达瑞公司是否应当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保证金在相应楼栋主体验收合格后退清。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7月15日主体验收合格,恒达瑞公司应当向四建公司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六)恒达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是否成立 恒达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未具体说明哪份证据未经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七)恒达瑞公司关于四建公司非法转包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系四建公司与恒达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建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恒达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