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0日,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隋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案件立案侦查,同年6月23日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同案嫌疑人贾玉生,涉及的工程包括本案的哈大客运专线TJ-2标段满井特大桥工程。此后该案被移送到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最终经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贾玉生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但没有涉及本案合同。本案二审庭审中华通公司承认,其就贾玉生因本案合同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问题,曾在贾玉生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举报,但无结果。此外,一审法院接受华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中华通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的印鉴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华通公司只提供了其两枚公章中的一枚用于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尚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的相关投标文件上华通公司的印鉴为伪造,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中隋华、贾玉生私刻公司印章,骗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涉嫌合同诈骗等事实。华通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确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其更正为“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万聪、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单连山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5,即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与单连山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成本合同》,华通公司在庭审时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华通公司关于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