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应否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永生、胡金科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而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甘永生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对“网上备案一合肥家园网”中“(包河)玫瑰绅城花园”和“(包河)华中汽配大市场”上载明的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网上信息载明:“玫瑰绅城花园”B4已成交住宅均价为5200元/㎡;“华中汽配大市场”B4已成交商业用房均价490O元/㎡,B6已成交商业用房均价4400元/㎡。玫瑰绅城花园、华中汽配大市场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商品房位置相近,该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价格为2045元/㎡。上述证据证明甘永生、胡金科的购房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相反,明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过分高于甘永生、胡金科的购房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判决明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永生、胡金科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明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