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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金禾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朝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田坝公司提交了另三案六份判决作为再审新证据。首先,从形式上看,另三案六份判决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田坝公司提交了另三案六份判决作为再审新证据。首先,从形式上看,另三案六份判决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属新发现或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的证据;而新产生的证据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推翻原结论所形成的证据一种情形。另三案六份判决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系二审庭审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且该证据又不属于前述规范中规定的新产生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从内容上看,另三案六份判决均系何魏与谢朝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金禾公司并无联系,且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合伙经营协议》签订主体系何魏与谢朝江,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金禾公司,另三案六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因此,田坝公司提交的另三案六份判决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综上,田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