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坝公司提交了另三案六份判决作为再审新证据。首先,从形式上看,另三案六份判决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属新发现或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的证据;而新产生的证据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推翻原结论所形成的证据一种情形。另三案六份判决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系二审庭审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且该证据又不属于前述规范中规定的新产生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从内容上看,另三案六份判决均系何魏与谢朝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金禾公司并无联系,且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合伙经营协议》签订主体系何魏与谢朝江,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金禾公司,另三案六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因此,田坝公司提交的另三案六份判决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综上,田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