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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浩公司认为,原审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认定基本事实并作出处理,而是依伪造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事实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浩公司认为,原审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认定基本事实并作出处理,而是依伪造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事实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如前所述,《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三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矛盾且相互印证。从《联合建房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15000m2,按土建成本520元/m2加上税款,得出总投入资金为835万元,且在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建设中浩公司职工住宅和铁五局五处驻昆基地的批复》及中浩公司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报送的《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中均明确,总建筑面积约15000m2,其中一期建设“铁五局五处”宿舍及办公用房8000m2,商铺800m2,二期建设中浩公司宿舍5700m2,商铺500m2,土建成本按520元/m2计算,总投资估算835万元,建设资金由“铁五局五处”筹集解决。双方在《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8000m2(不含公用面积),结算单价为1100元/m2。本案中双方还均认可在中浩公司所有的10.16亩土地上,先后共建设有4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中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并将2栋住宅楼及涉案的综合楼交付给第五公司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所履行的《委托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实际是在履行昆明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及中浩公司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中载明的“一期建设铁五局五处宿舍及办公用房”的内容,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委托建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项目成果(土建及房屋)由乙方(即第五公司)全部享有”,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余款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按实结算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第四条又约定“乙方(即第五公司)应在甲方(即中浩公司)交付乙方房屋,并办理完产权后一月内,按实际结算总价一次性付清全部款”,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房款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上述约定判决由中浩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涉案房屋(综合楼)所有权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第五公司名下,并无不当。

综上,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