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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元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广发期货作为甲方与杨绍元作为乙方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第八份文件《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用下列方式同时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

广发期货作为甲方与杨绍元作为乙方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第八份文件《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用下列方式同时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强行平仓通知书。(1)乙方在甲方交易结算部柜台自行领取。(2)乙方可拨打甲方的语音信箱通过自行设定的密码接收。甲方语音信箱号码为(020)87537311。(3)乙方可登录甲方WEB主页通过自行设定的密码接收。甲方WEB主页地址为。”杨绍元主张该规定与《通知》中《标准文本》第十条相抵触,而《标准文本》第十条规定:“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这两条不是对应关系,不存在违反的问题。而《标准文本》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该规定与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的意思一致,只是后者规定了更详细的通知方式。因此,2000年5月2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并没有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的内容相抵触,同时也符合《标准文本》的规定。

2.关于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每日闭市结算后发出通知的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广发期货作为甲方与杨绍元作为乙方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文件》第三份文件《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根据乙方交易情况,每日交易过程中或者闭市结算后,甲方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提高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每日闭市结算后,甲方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以及其他通知事项;每月前5个交易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或者进行了资金调拨,甲方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帐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提高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等相关通知。乙方对甲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乙方对交易结算单等甲方通知所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送达甲方。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单等甲方通知的确认,不得再提出异议。”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这两条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的内容相抵触,同时也符合《标准文本》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关于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第四种通知方式是否无效的问题。第十五条第四种方式即广发期货可以通过杨绍元预留邮箱发送通知,但合同第二十条中杨绍元自己未列明其所有的电子信箱,而非杨绍元主张的广发期货与杨绍元签订了空白合同。由于另三种通知方式完全可以保障杨绍元获取通知的权益,所以《期货经纪合同》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后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只是对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通知方式进行了补充变更,而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前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所约定的通知方式仍然是有效的。故杨绍元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杨绍元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杨绍元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认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杨绍元签收了2004年2月20日的交易结算单即应视为包含了对2003年8月18日、2003年9月12日、2003年9月15日的所有交易和资金帐户情况的确认,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确有错误的问题。

综上,杨绍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绍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