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天公司应支付给中宇公司投资回报款的数额问题。1、9.28协议中关于“乙方(即中宇公司)回收资金不受市场销售价格的影响,6+1按均价3000元一平米…”的约定确有保证中宇公司应得利润的意思,但是中天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以及本案一、二审中一直未提出上述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也没有主张9.28协议关于中宇公司应得的投资回报款的约定显失公平,足以说明二审判决按照9.28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认定中宇公司应得的投资回报款并没有超出中天公司的合理预期。综上,中天公司关于9.28协议价格结算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中天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二原告(董大见、蒋佰民)通过中宇公司给付中天公司700.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证明中天公司仅收过中宇公司给付的690.5万元,而非700.5万元。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董大见、蒋佰民通过中宇公司付给中天公司700.5万元,但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认可收到中宇公司投资款6905000元”,已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作了变更。 3、如前所述,中宇公司已经按照中天公司、中宇公司和众博公司2009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后续工程款,故中天公司应按照9.28协议的约定向中宇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二审判决鉴于讼争项目地上建筑面积共25103.28平方米,不到9.28协议约定的30000平方米,故在确定中天公司回款面积时以讼争项目实际地上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同时,二审判决还认定中天公司支付给中宇公司的9208818元款项中,除6905000元系中宇公司投资款外,其余2303818元视为中天公司代中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在计算投资回报款中将该2303818元作了扣除。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支付给中宇公司9208818元系其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认定该款项包含有中宇公司支付给中天公司的690.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拖欠中宇公司回报款及应回款数额没有依据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董大见、蒋佰民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投资款980万元及投资回报款660万元,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应向董大见、蒋佰民支付的15996097.80元已经包括了其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款,且该数额少于董大见、蒋佰民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本案并不存在中天公司所主张的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 另,中天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和董大见、蒋佰民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一审判决认定是中天公司对中宇公司违约,但却判令中天公司向董大见、蒋佰民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前述董大见、蒋佰民和中宇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且中天公司对中宇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拨付投资回报款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款并无不妥。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