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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二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6945000元,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恒尚公司从新疆联通分公司已支付的2282500元货款中获得1449149元结算货款。虽然恒尚

关于二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6945000元,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恒尚公司从新疆联通分公司已支付的2282500元货款中获得1449149元结算货款。虽然恒尚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指定的付款账户并非恒尚公司开设,其控制权在金中华公司,但并未影响恒尚公司从新疆联通分公司获得相应货款,故其主张新疆联通分公司支付的2282500元货款并未支付给自己,而是被金中华公司诈骗获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00元包杆费是否应由恒尚公司负担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中,新疆联通分公司为证明20000万元包杆费应从货款中扣除,向一审法院出具维修证明一份,恒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对包括9800元维修费在内的共计29800元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无异议。现恒尚公司否定其已认定的事实,主张应由新疆联通分公司承担该20000元包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中华公司是否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金中华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向新疆联通分公司和恒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有权获得新疆联通分公司和恒尚公司所争议货款的其中一部分,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相应的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亦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金中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其所依据的《合作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且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为未经执行程序审查而处于未决状态。该仲裁裁决对《合作合同》真实性和效力,以及金中华公司依据该合同可从新疆联通分公司支付货款中所得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裁决需由恒尚公司向金中华公司支付货款,现金中华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要求新疆联通分公司向自己直接支付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货款,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形,故恒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可金中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使金中华公司逃避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金中华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发回重审,符合法律规定。恒尚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疑点诸多,遂在本案二审时要求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法官回避,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要求。恒尚公司认为二审法官因不满其回避申请从而作出对其不利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本案《合作合同》得到金中华公司和恒尚公司实际履行,故《合作合同》上印章是否为恒尚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合作合同》真实有效性的认定。且本案二审判决是在刑事侦查活动终结后作出,亦不存在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故恒尚公司关于本案二审在刑事侦查期间未中止审理就作出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