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新增资产的价值,经评估机构以2002年8月20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价值分别为:锅炉房2686700元、锅炉一套(含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1008845元、配变电设备一套(含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827300元、中央空调制冷机组2台1400000元、中央空调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一套886037元,共计6808882元。2002年资产置换协议附件1确认的资产中,老锅炉、老配变电、老锅炉房、中央空调系统、原迎面墙、老配变电房共计评估价值为2478560元,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新增资产与已经置换的原资产的差额为6808882元-2478560元=4330322元。宏港清算组主张应当只扣减老中央空调系统中476050元主机价值,不应扣减整个老中央空调系统的价值11168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宏港清算组关于新增资产价值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宏港清算组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资产置换,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资产置换,但一、二法院判决农行商丘分行直接支付新增资产的相应价款,超出其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约定了资产置换,但只约定了宏港清算组提供资产的具体内容,即宏港大酒店资产,并未约定农行商丘分行用于置换资产的具体内容。因资产置换的原则是等值置换,也就是以资产的价格为依据,目的是实现资产的价值。宏港清算组坚持要求置换资产,考虑的是资产存在增值,即近年来房地产普遍增值的现状,但如果农行商丘分行用设备等其他普通资产置换,就存在折旧、降价等因素,价值反而会减少。在双方资产置换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另案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农行商丘分行依据新增资产价值支付一定价款,同样实现了宏港清算组新增资产的价值,不损害宏港清算组的利益,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宏港清算组认为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的支付金额,超出农行商丘分行的上诉请求,经查,农行商丘分行上诉称不应支付宏港清算组任何对价,二审判决减少农行商丘分行的支付金额,并未超出农行商丘分行“不应支付”的请求范围。故宏港清算组关于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对新增资产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增资产的价值为4330322元,农行商丘分行对此计算无异议,但认为系宏港清算组单方增加了置换资产,又未通知农行商丘分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另案已经对双方资产置换执行完毕,不应再支付宏港清算组任何对价。经查,双方资产置换协议签订后,置换完成前,宏港大酒店的经营者对设备进行改造,虽然宏港清算组未将改造事宜通知农行商丘分行,但对设备改造是为了宏港大酒店正常经营需要,不属于宏港清算组恶意擅自扩大置换资产范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评估时,对中央空调、锅炉及配变电设备等新增资产按照全新价评估,实际交付时必然存在折旧,且新增资产一直由经营方使用,宏港清算组通过收取租金也获得一定收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由宏港清算组自行负担新增资产价值的40%,由农行商丘分行支付宏港清算组该新增资产价值的60%,已经兼顾双方利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宏港清算组、农行商丘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宏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