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湘中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自1992年起,湘中公司与成龙公司先后签订了《合资兴建“成龙花园”南区合同书》、《“成龙花园”项目重新开发合作合同》、《项目运营章程》、《合作开发“滨海星城”项目补充协议》、《关于滨海星城项目管理的协议》,双方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湘中公司的权利义务,湘中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因土地过户及项目权益等问题,湘中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湘中公司和成龙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对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一律以法院调解协议为准”。同年3月18日,湘中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对《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成龙公司主张,调解协议已生效,湘中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后提出撤诉申请也表明认可调解协议。湘中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以法院调解协议为准,至于其撤诉,并非由于达成调解协议,而是为了项目继续融资。本院审查中,湘中公司提交了中外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湘中公司撤诉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初,湘中公司起诉了成龙公司。当时,我公司正在协助甲方联系融资事宜接近成功。湘中公司的起诉有可能打乱整个融资计划。成龙公司连同我公司要求湘中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协商解决,湘中公司撤回了起诉”。成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湘中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该案的《撤诉申请书》,载明“为了涉案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融资、开发、销售的大局,申请人应被告及承建商多次要求(延期审理或撤诉),同意并决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请贵院准许。”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以法院调解协议为准”,但一审法院未出具调解书,故结合《关于湘中公司撤诉的说明》、《撤诉申请书》的内容及成龙公司二审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情形,应认定《滨海星城项目调解协议》并未生效,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三)关于成龙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法律关系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2年至2007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兴建“成龙花园”南区合同书》约定,成龙公司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负责提供13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协助湘中公司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在此阶段,双方名为合资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成龙公司未能将土地使用权办至湘中公司名下,违反合同约定。第二阶段为2007年3月以后,双方签订的《“成龙花园”项目重新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本案项目中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阶段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期间,工程承包人中外建公司发出《拟暂停施工滨海星城项目的函》后,成龙公司未与湘中公司协商就单方面复函中外建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先行完成l、2号楼宇的封顶建设,暂缓建设7、8号楼宇……”“此后,滨海星城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与其他企业或个人无关”,导致中外建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1、2号楼宇的封顶建设后停工至今。成龙公司单方面与涉案项目承建人中外建公司协商停止施工,违反了双方关于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依据双方2009年8月20日签订《关于滨海星城项目管理的协议》,如成龙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前成功融资,则涉案项目由成龙公司全权管理,湘中公司无条件授权成龙公司管理;否则就应移交湘中公司全权管理。成龙公司在未能完成融资约定的情况下,未依约向湘中公司移交涉案项目的管理权,构成违约。因湘中公司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双方又无法继续合作,成龙公司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判令成龙公司赔偿湘中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成龙公司再审主张的其他理由。1、关于湘中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成龙公司主张,湘中公司早期投入项目的资金系向金融机构及其它企业融资而来,湘中公司不具有对投资款的相应权益。本院认为,湘中公司与成龙公司合资或者合资开发涉案项目,有相应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不论湘中公司投入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还是向他人借款,均与成龙公司无关,不影响湘中公司对项目投资款的相应权益。2、关于湘中公司是否借回660万元资金问题。成龙公司主张湘中公司投入资金后,湘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跃的弟弟及妻子等以借款形式借回66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成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个人系代表湘中公司借款,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湘中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6603.863万元,其中4205.25万元最后付款日为1992年12月21日,2398.613万元最后付款日为1996年1月20日,因双方合同解除,湘中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二审判决认定利息分别从两次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湘中公司认为成龙公司未依约将项目实际管理权移交湘中公司,成龙公司主张已经履行移交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移交的事实应由成龙公司举证,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成龙公司主张的湘中公司股东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湘中公司未将其全部融资款用于项目涉嫌合同诈骗与非法集资的问题,以及湘中公司及股东涉嫌诈骗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成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成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