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201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驾驶车牌号为甘A86664出租车,在兰州市平凉路汽车东站门口搭载被害人李某(女,殁年18岁),将李某挟持至小达子坪附近,换乘事先准备的“甘AG4392”号富康轿车前往皋兰县方向。次日凌晨,在皋兰县西岔镇团庄村三岔沟枯井附近,王惠君持单刃刀捅刺李某颈部并将其推入枯井内,致李某因刺器作用颈部致右颈外静脉破裂、高坠致左肺挫伤、最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劫取李某的价值100元手机1部、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供述找到的被害人李某尸体、作案工具出租车、富康轿车、根据程登攀、王惠君指认焚烧物品地点提取的李某家的钥匙,车辆租赁协议、病历,证人吕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息、GPS定位线路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亦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2日,结伙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抢劫财物价值13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登攀、王惠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程登攀提议抢劫,王惠君积极参与,利用出租车为作案工具,实施抢劫6起,杀害6人,后抛尸灭迹,二人均系主犯,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三终字第4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程登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惠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代理审判员 陈 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长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