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发生争议“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至于两个原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可以由两个原告共同选择管辖法院。三、二审法院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排他性为由撤销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案件指定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宏润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以及一审被告杨余甫、建安公司、营东管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起诉。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的条文含义看,该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钢筋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一方,无论是合同的买方、卖方或者担保方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无论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协议同时选择了该三十四条所列举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应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至于存在两个原告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因两个原告已经共同选择了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情形,本案应按协议约定以及两个原告的选择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被申请人宏润公司、高洪新、王秀景、朱尚民、赫宝贵在一审答辩期间以及二审上诉中提出,原审被告杨余甫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由故城县公安局主管。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看,并不足以认定杨余甫所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民事纠纷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关于杨余甫诉讼地位的问题,从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看,其在起诉状中将杨余甫列为案件的被告,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将杨余甫列为案件的被告。即使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人民法院亦应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是否准许其撤回对杨余甫的起诉,在人民法院未以裁定的方式准许前,仍应将杨余甫列为本案的被告。一、二审裁定未将杨余甫列为案件当事人不妥,应予纠正。但该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厂分公司、京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