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农行府西支行不构成土地物产公司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转帐支票处理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农行府西支行作为出票人胜大工贸公司开户行,在接到出票人交来的支票和三联进帐单时,在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为回单交给出票人,将第二联进帐单加盖业务章连同第三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的规定提出交换,收款人土地物产公司开户行中行并州支行收到交换提入的第二、三联单,经审查无误,第二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贷方凭证,第三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交给收款人。但是本案在农行府西支行在第一联加盖“转讫章”后,由于太原市公安机关的介入,第二、三联进帐单没有进行交换,帐户内的款项没有发生转移,权利人仍是胜大工贸公司。因此,土地物产公司与农行府西支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中行并州支行不具有对农行府西支行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土地物产公司与农行府西支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争的2000万元款项并没有从农行府西支行转入到土地物产公司在中行并州支行的帐户上,钱仍在出票人胜大工贸公司的帐户上,因此不构成对土地物产公司的债务,中行并州支行也就不享有对农行府西支行的代位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代位权的成立,驳回中行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中行并州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