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华北城投与江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和2009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承发包廉政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载明承包人是江都公司,茅恩光并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江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北国际工业原料城一期施工第五标段投标文件》中也显示投标人为江都公司。从承包合同、投标文件看,发包人为华北城投,承包人为江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茅恩光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投标及合同的签订。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均是江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主体实施的。虽然华北城投提供了付款申请书、工程款资金流向部分凭证、江都公司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茅恩光作为江都公司项目经理,参与了工程的现场管理、部分材料采购、部分工程款的领取等具体工程事项的管理,不足以说明“茅恩光与江都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承包人江都公司起诉发包人华北城投,其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是江都公司与华北城投,茅恩光是本案的案外人。华北城投请求以茅恩光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追加茅恩光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茅恩光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华北城投提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有关施工单据上“李兴涛”的签字,江都公司表示认可,应当视为是江都公司的行为,“李兴涛”签字的真实性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正确。 综上,华北城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