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天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定,不应当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作出裁定,不应当未经审理即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定。本案中的两个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的两个诉也与共同诉讼的条件不符。 被申请人陕西煤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案件管辖权问题。 关于一审原、被告主体资格。肃北龙德公司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肃北龙德公司作为发包人,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红山铁矿二、四、五矿区深部开拓工程(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工程招标后,马鞍山矿山研究院就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标段分别与中标单位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实际施工。陕西煤化公司后以开工后无法继续施工为由,以肃北天亨公司和甘肃龙泰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陕西煤化公司提交《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组整合建筑施工产业的通知》(陕煤化司发(2008)464号),欲证明陕西煤化公司有权主张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的债权。该文件附件《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产业重组整合方案》中载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用矿建第一工程处、矿建第二工程处、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建安处、路桥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和设备租赁中心的所有相关经营性净资产出资,将该出资的资产和对应的业务、人员进入到建设集团(即陕西煤化公司)。”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由甘肃龙泰公司、肃北天亨公司、马鞍山矿山研究院、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代表联合签署的《关于协调解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欲证明一审两被告肃北天亨公司和甘肃龙泰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和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纪要中载明“1、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由此可见,陕西煤化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性质、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应待法院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裁判,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标段虽然由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分别与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签订施工协议,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记载,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系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且陕西煤化公司已提交证据表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的建设施工资产、业务都进入到陕西煤化公司,因此,陕西煤化公司以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标段合同纠纷为由,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肃北天亨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陕西煤化公司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恶意。肃北天亨公司仅根据陕西煤化公司再次起诉的事实,就主张陕西煤化公司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理由并不充分。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看,本案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