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山大出版社向袁鸣芳支付的稿酬及利息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因山大出版社和袁鸣芳对于教材一的报酬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就此达成一致,一审、二审法院依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以版税率的上限10%计付报酬并无不当。关于教材一的印数,一审法院根据袁鸣芳的申请,到山东省版权局调取了山大出版社委托印刷教材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联,经与山大出版社提供的印刷合同、施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教材一的印数,袁鸣芳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自袁鸣芳向山大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稿酬之次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袁鸣芳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袁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鸣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