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红利公司的清算主体问题。2002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乌中民终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红利公司实际上已是红绿蓝公司(原红利公司中方投资人)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因红利公司长期歇业,而红利公司投资开办方红绿蓝公司未参加年检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红绿蓝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电视台有权依法组成清算组对红绿蓝公司及红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陈胜利在本案中上诉称,红利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清算委员会组建应由合资公司董事会组建,而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是2001年由电视台组建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和委派,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 1998年7月31日,因红利公司的中方投资人红绿蓝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红绿蓝公司的主办单位,电视台根据自治区联合调查组的意见,同意成立红利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任命陈胜利为清算组长。1999年9月16日,陈胜利向电视台清理领导小组打报告要求辞去清算组长职务。2001年7月25日电视台以陈胜利不能切实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免去陈胜利在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职务,并要求陈胜利在接到决定后10日内将所掌握的公司帐册、档案、文件、印章等一切资料移交新的公司清算小组。但陈胜利对此决定有异议至今未与清算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现红利公司及清算委员会公章均在陈胜利处。故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以要求陈胜利归还已作废的原红利公司及其清算委员会公章为由,向法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乌中民终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红利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诉求。本案中,陈胜利持盖有红利公司公章的起诉书向法院起诉,因该公章已被自治区联合调查组与电视台于2002年2月5日登报声明作废,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其归还,故陈胜利以该作废公章提出诉讼不具有合法性。 电视台作为红利公司股东红绿蓝公司的出资人,在红绿蓝公司被吊销清算时有权代表红绿蓝公司,享有以红利公司投资人身份委派红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享有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出资人享有选择管理者(即任免董事)的权利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的权利。而清算委员会是公司清算期间唯一能够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组织。即使根据公司章程委派董事的权利已授予董事会,投资人作为授予权利的委托人,仍有权通过合法形式,将该授权收回。因此,依照法律电视台有权委派红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红利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刘汉生,而不是陈胜利,而早在2001年7月25日陈胜利就被电视台以不能切实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免去在红利公司的职务。现陈胜利称自己是改选后的红利公司董事长,但是,该董事长职位并非基于出资人的委派。故陈胜利不具备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不能代表红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