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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秋根,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小红,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城建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就江西省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土建安装工程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江西省人民医院对工程进行了大量设计变更,北京城建公司克服困难,完成了施工义务。一、二期工程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2008年8月18日竣工交付江西省人民医院使用。双方并于2008年12月17日就结算原则达成《补充协议书》。北京城建于2009年10月12日将全部结算资料汇总后交于江西省人民医院,而江西省人民医院至今未给北京城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北京城建公司所完工工程造价为199184235.77元,江西省人民医院已付款109790000元,尚欠89394235.77元工程款未付,同时尚欠20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此外,江西省人民医院违约应偿还北京城建公司利息损失1205408.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9394235.77元及利息;二、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三、江西省人民医院赔偿因逾期结算、付款给北京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1452558元;四、由江西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西省人民医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江西省人民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0598996元。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总价为97942327.35元。江西省人民医院至2008年12月止,已付款11779万元,除保证金外的实际付款为11379元。因此,江西省人民医院不仅不欠北京城建公司任何款项,反而北京城建公司还需向江西省人民医院返还借款15847672.65元。综上,该案的诉讼标的额达不到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应该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于2003年12月8日就江西省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土建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50598996元。北京城建公司对江西省人民医院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3790000元并无异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但北京城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为199184235.77元依据的是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50598996元差距巨大。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城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依法载明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权利,应予以撤销。二、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具有案件管辖权。三、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北京城建公司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没有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西省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全合情合理。二、本工程的招标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承诺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均一致。三、《补充协议书》是在维持原合同的同时对增加工程及二期工程让利等问题的补充,并无北京城建公司所述的推翻原合同重新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意思表示。四、由于北京城建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并及时核算初稿才导致至今未能结算,故延误结算、审计的责任在于北京城建公司。五、江西省人民医院申请的工程总概算与北京城建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根本无法等同,江西省人民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所有款项的支付必须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接受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北京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