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红山河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积极履行义务。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600万元,东方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尚欠1600万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但应扣短缺土地价款56.0125万元及拖欠的探勘设计费59.93万元,东方公司应支付红山河公司资产转让款1484.05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短缺土地部分价款及东方公司是否违约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初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山河公司资产转让款1484.0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红山河公司转让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及少交付的面积应如何扣减价款、红山河公司是否存在土地过户迟延、搬迁逾期等违约行为、红山河公司是否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设计费、勘探费、规划费、审图费及承担的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 红山河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红山河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少交付的面积应如何扣减价款的问题。双方虽然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土地33亩,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附件中所附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土地总面积为21723.68平方米(约合32.58亩)。对此,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是明知的。故东方公司关于转让土地面积应是33亩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70.81平方米折合28.76亩。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58亩,实际交付28.76亩,少交付3.82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短缺的3.82亩土地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地导致红山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土地亩数,应当给予东方公司相应的补偿。在红山河公司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等四单位签订的《东兴街两侧绿化建设项目征收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是56.0125万元,因该价款是短缺土地实际补偿价,二审法院以此款作为补偿短缺土地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过户迟延、搬迁逾期等行为是否构成红山河公司违约的问题。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问题,红山河公司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报了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和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是由于土地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缓慢所致,且在审批过程中,东方公司通过吴忠市利通区政府致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在变更土地权属的同时变更土地用途,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最终未同意同时变更,但亦进行了审查,耗费了时日。这也是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决认定红山河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妥。东方公司关于红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红山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产转让合同书》仅约定东方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后三个月内,红山河公司应搬迁完毕,东方公司应付清剩余1600万元,而对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未做出约定。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未实际移交的情况下已于2011年8月10日对转让资产共同进行了核对登记,制作了《资产移交清单》,并盖章签字确认。表明东方公司已确认移交完毕。故东方公司以红山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和移交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红山河公司应当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设计费、勘探费、规划费、审图费的金额问题。《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红山河公司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的全部费用,不得遗留”。从红山河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勘察费为3.13万元,设计费为73.7万元,共计76.83万元,红山河公司已支付16.9万元,尚欠59.93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红山河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勘探设计费59.93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东方公司认为红山河公司应承担包括涉案项目之外本属东方公司开发部分的全部前期规划、勘探、设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