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500万元是否实际用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原审认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由三峡经贸公司向鹏源公司帐户直接汇入500万元,解决了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鹏源公司工人工资及停工损失问题。三峡经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系他们根据王勇指示汇入鹏源公司,王勇对该款有支配权,而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位项目经理均出具承诺书证明收到该款及该款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王勇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鹏源公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资金600万元汇至鹏源公司帐面,鹏源公司又从帐面转给王勇100万元只能说明鹏源与王勇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勇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16日天有公司向王勇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各25万元,并于同日将两本房产证交付给王勇。现在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偿还王勇本金和利息均经杨凤敏之手,未经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由否定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假设杨凤敏作为中间人代天有公司向王勇支付了本金和利息,也不能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更不能证明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至于2009年5月23日与鹏源公司、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鹏源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及截止2009年5月23日前天有公司已付鹏源公司工程款230万元进行了确认,是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鹏源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王勇借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王勇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 综上,基于借款协议真实存在,天有公司对一、二审认定的证明王勇履行借款协议的关联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天有公司关于天有公司与王勇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