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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冬春公司、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本院认为,冬春公司、新线公司及盟将威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复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而变更,如果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须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冬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冬春公司预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从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上看,冬春公司应先提交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付款在后。合作合同中明确了冬春公司履行的时间、形式,即冬春公司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但新线公司在冬春公司履行期限未届满、未收到冬春公司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先行将100万元付至冬春公司账户。新线公司先行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放弃了自己可以要求冬春公司先行履行的权利。新线公司对其先履行抗辩权利的放弃属于单方提前履约的行为,不发生经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作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冬春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时间及形式的情况下,冬春公司仍应按原合作合同履行其义务。同时,冬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15日内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证据,新线公司先行履约的行为不能推定冬春公司已履行其该项义务。况且,冬春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其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冬春公司主张其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经本院审查,冬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了前期运作方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新线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向冬春公司付出预付款,不构成违约。冬春公司关于新线公司先行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新线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若该影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仍未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冬春公司应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将余款退回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一方实质性违反约定义务,每项或每次违约行为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前期预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署正式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冬春公司应依合作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三方最终确认的支出费用后退回余款。费用支出系由冬春公司一方实际产生,故应由冬春公司负举证责任。从冬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确为履行合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冬春公司单方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表所列金额除6万元编剧费有证据证明外,其他均无足以证明相应支出的证据,且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对明细表上的费用支出不予确认,因此冬春公司应对6万元编剧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冬春公司的费用支出为15万元,新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新线公司向冬春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中含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各50万元,鉴于盟将威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冬春公司应向新线公司支付50万元预付款的30%的违约金,即15万元,故二审法院在扣除冬春公司15万元的支出费用后判决冬春公司返还新线公司35万元预付款及支付1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冬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其向新线公司返还金额及支付违约金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冬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