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3年10月18日,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本院对案件所涉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梳理,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明确了双方争议的问题。继而,根据案情和双方的意愿,做了执行和解的工作,但因双方的诉求有一定的差距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随后,本院调取了全部执行卷宗,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是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在执行中,裁定变更被执行人金牛公司为金种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资产范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具体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牛公司是否应当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河南高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金牛公司对种子酒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种子公司认为判决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的规定,金种子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提出的申诉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处理。 二、关于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金牛公司为金种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5年6月14日,河南高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阳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2006年8月27日,金牛公司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说明》,该《说明》中称,“经2006年8月26日公司2006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企业名称由‘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月30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经核准,取得变更公司名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0000000001222)。上述事实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金牛公司在执行中更名为金种子公司。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南阳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变更金种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资产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根据河南高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牛公司在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高院在(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中,根据种子酒总厂破产时账面资产为4097万元,认定金种子酿酒分公司账面资产亦为4097万元,本案债权为1763564.31元及相应利息,不超出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金牛公司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向天冠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认定结论,实际上明确了金种子酿酒分公司的资产范围及其资产价值。但是,该认定结论是推理得出的,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于这一问题,金种子公司在本院听证时出示的有关证明材料,亦有待于进一步查实。至于金种子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及理由,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