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华创公司是否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有权行使“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华创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二审判决之后颁发,况且,该证书仅能证明圆谷制作对美术作品《“奥特曼”系列作品图(1-6)》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华创公司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结合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圆谷制作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与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的内容:2009年2月13日,圆谷制作在其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中,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商品化权等项权利独占许可给华创公司,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年4月13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圆谷制作将《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等权利专有许可给华创公司,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上述在后的“备案证书”与在先的“授权证明”相比,去掉了圆谷制作将上述影视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商品化权等权利授予华创公司内容。鉴于本案华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2010年7月9日在《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所记载圆谷制作授权华创公司的期限内,故一审、二审法院以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未支持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华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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