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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关于华创公司是否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有权行使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

关于华创公司是否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因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有权行使“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华创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二审判决之后颁发,况且,该证书仅能证明圆谷制作对美术作品《“奥特曼”系列作品图(1-6)》享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华创公司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结合华创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圆谷制作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与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的内容:2009年2月13日,圆谷制作在其出具的《著作权授权证明》中,将《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商品化权等项权利独占许可给华创公司,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同年4月13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载明:圆谷制作将《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等权利专有许可给华创公司,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1月31日。上述在后的“备案证书”与在先的“授权证明”相比,去掉了圆谷制作将上述影视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商品化权等权利授予华创公司内容。鉴于本案华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2010年7月9日在《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所记载圆谷制作授权华创公司的期限内,故一审、二审法院以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未支持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华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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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