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飞乐公司提交了滚石公司与世纪中华公司签订《合同书》,以及世纪中华公司与飞乐公司签订的《经销委托书》,证明滚石公司授权世纪中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涉案专辑,世纪中华公司又授权飞乐公司经销涉案专辑。滚石公司认为世纪中华公司与飞乐公司签订的《经销委托书》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二审法院以并无证据证明该《经销委托书》的签订地为域外为由,认定其无需办理公证、转递手续,并无不当。滚石公司以该《经销委托书》的落款时间距离滚石公司向世纪中华公司授权期限的截止时间仅相差一个月,被诉侵权光盘的发行难以完成为由,否认该《经销委托书》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飞乐公司、购书中心经销涉案专辑的行为未侵害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对于滚石公司提出的世纪中华公司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应由相关当事人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未对此进行审查,亦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 滚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明确要求增加美卡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准许,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美卡公司已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并未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滚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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