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氏公司答辩称,(一)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惩罚责任,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利息只能遵从法律规定;(二)银行虽然是特殊经营主体,但其经营行为仍然归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其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不享有特殊民事法律地位。银行关于发放贷款利率的内部制度不能对抗《批复》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法定标准,迟延履行利息仍然应当以《批复》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执行;(三)迟延履行利息依照《批复》利率标准不是减轻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责任,是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责任,具有惩罚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文并未涉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利率标准。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本院《批复》中规定:“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并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而作出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理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又符合执行只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该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判决确定(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而判决确定的约定利率本身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已涵盖了一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本案的生效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确判令,毛氏公司应向巴南农行给付的贷款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6.3‰计算。重庆高院《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将按照月利率6.3‰计算利息的期间,设定为200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6年12月18日)为止,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利息,没有完全遵照生效判决的判项执行,实属不当。巴南农行关于自2006年12月19日起以判决确定的月利率6.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进而裁定驳回巴南农行的异议请求亦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月利率6.3‰×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