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本案涉及28个独立之诉,一审及二审法院将28个独立之诉在一案中审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机动车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标的,建行葫芦岛分行亦非机动车保险费的所有权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建行葫芦岛分行未能全部收回贷款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其未依法履行资信审核义务以及其在贷款程序中存在重大过错等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各按50%的比例分担损失,错误认定了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过错比例,违反了合同无效后按过错承担责任的认定基本规则,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诉讼费106906.6元,而判决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33086.4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03)葫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诉讼请求。 建行葫芦岛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将28个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建行葫芦岛分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的是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主张的是要求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保证保险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28个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二、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三、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原审认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并无不当。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贷款损失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当事人二审承担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均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因二审部分采纳建行葫芦岛分行的上诉理由,故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建行葫芦岛分行上诉预交82716元诉讼费中的49629.6元并无不当。因二审不予支持人保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其上诉预交的57277元诉讼费正确。人保葫芦岛公司关于二审诉讼费承担违反公平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综上,人保葫芦岛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