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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富宁县李文矿业有限公司、富宁县郎恒东盛钛矿厂、富宁汇磊钛冶厂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二审民事裁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刘志刚与苏宁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志刚拟将四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苏宁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刘志刚与苏宁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志刚拟将四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苏宁公司或苏宁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苏宁公司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刘志刚上诉所称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转让探(采)矿权、矿山,属于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掩盖不动产转让经营的非法目的,因此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是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需待实体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刘志刚以该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广州路18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刘志刚以本案属于不动产争议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刘志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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