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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迎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超出小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在金

迎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超出小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在金额上超出小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就迎联公司对小红门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进行了抵扣,超出了小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迎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委托关系认定迎联公司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明显有误,认定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违反了协议约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小红门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小红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变更,1000万元的拆迁款系同一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扣减属于法定抵消。二、迎联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其与清河分局是委托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2007年6月1日,迎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实际退出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不能。四、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的4:6比例进行分成,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清河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小红门新村项目是一个政策性极强的项目,只能用于清河分局的干警安置、小红门乡农民安置、交付北京市人民政府用于其他安置。由于清河分局不具备开发资质,最终确定由迎联公司完成相关开发事务,后因该项目、政策发生变化,清河分局退出小红门新村项目的开发。迎联公司、小红门公司一致确定江南公司为该项目的接受主体,且迎联公司向清河分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清河分局退出该项目的意愿,小红门公司也承诺清河分局退出,不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清河分局已经退出该项目开发,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清河分局无关。

本院认为:迎联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迎联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超出诉讼标的,且不应该直接抵扣1000万元借款。一审中,小红门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迎联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产应得利益5300万元,后其又变更诉讼请求,将相关市政配套工程费600万元增加进来合计5900万元。该诉讼标的计算方法是小红门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4:6的比例,以原房屋销售价每平方米3500元乘以已开发的49375平方米商品房面积再乘以40%,扣除迎联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万元拆迁费,最终确定的诉讼金额。该诉讼请求金额小红门公司、迎联公司及清河分局是明知的,且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迎联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迎联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委托关系认定迎联公司在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明显有误。本院认为,清河分局为实现合同目的,经小红门公司同意,委托迎联公司代为履行其在《小红门新村项目合作建房合同》的权利义务。迎联公司、清河分局与小红门公司据此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其后迎联公司与小红门公司再行签订了《小红门新村项目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经过上述合同的签订,迎联公司从最初的受托方成为合作的一方,但其自始至终是以清河分局名义进行开发合作。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承诺书》的效力。2007年6月1日,迎联公司向清河分局出具《承诺书》,明确将其开发的D、E两个地块剩余的20万平方米转给政府,迎联公司虽对《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和制作目的有不同解释,但其终究不能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再者,小红门公司与江南公司已对合同项下的其余项目进行了开发,现迎联公司再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以《承诺书》认定迎联公司已实际退出开发合作项目,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是否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迎联公司依据《小红门新村项目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开发建设了共计49374.38平方米的商品房并自行销售完毕,清河分局对此并无异议,尽管合同约定房屋出售给清河分局干警,但不意味着房屋不属于总建筑面积4:6分成的范围,同时,正是由于房屋为定向销售,双方关于总建筑面积4:6分成的合同利益便体现在了销售房屋价款上。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在折抵小红门公司所借1000万元后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小红门公司应得的售房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迎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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