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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安林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会议记录本一册,其中有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就安林公司、国泰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合同事宜,以国泰公司缴付安林公司200

本院审查过程中,安林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会议记录本一册,其中有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就安林公司、国泰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合同事宜,以国泰公司缴付安林公司200万人民币终结双方合同。该记录有唐雪保、翟石山、和文科等人签字。安林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安林公司依董事会决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不存在。经当场辨认,唐雪保认可该记录及签字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上述记录中的200万元,系国泰公司需向安林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与安林公司应支付国泰公司1200余万元违约金的差额。并称该记录遗漏了上述内容,且安林公司原审关于该记录由唐雪保保管的陈述不实。国泰公司主张,因上述记录对安林公司不利,其故意未在原审中出示,现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安林公司支付国泰公司案涉1235万元系违约金有无不当;二是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安林公司支付国泰公司案涉12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第一,安林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前,虽尚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但两公司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第二,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协议系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属民事协议。即便诉争土地在《意向书》签订前已列入当地政府拟征用范围,但该征用行为的对象为诉争土地,至于向谁征用、由谁作为被征用人,则并不确定。法律对此亦无限制。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与安林公司取得使用权证载明的性质一致。该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系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程序启动之后,故案涉征用行为及土地性质变更均不是安林公司履行与国泰公司间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律障碍。安林公司关于依上述合同转让土地存在法律障碍、案涉征用行为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依前所述,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包括《意向书》在内的一系列协议,不构成不可抗力。安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依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转让该地,构成违约,应依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四,安林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出示该公司2009年5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其原审关于该记录由唐雪保保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超期限举证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本院对上述记录不予采信。且该记录内容,并不足以否定安林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唐雪保及翟石山原审关于安林公司依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的出庭证言,及安林公司以利息名义支付案涉1235万元的转帐凭证。原审认定安林公司依董事会决议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具体计算方式均不影响上述支付行为的效力。安林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民事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中标承建经适房小区的国泰公司代经适房中心,向安林公司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故国泰公司向安林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属代经适房中心履行义务的行为,就该支付行为,国泰公司与安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安林公司关于国泰公司与其建立了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安林公司直接要求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为安林公司应向经适房中心主张上述款项正确。

综上,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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