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丹耀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丹耀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收回1009号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李梅应以破产人丹耀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将丹耀公司管理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李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梅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梅作为民事主体,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方,依法享有诉权,原审仅做出程序性裁定,剥夺其诉讼权利。二、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所列被告人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破产管理人违法履行职务,侵犯其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梅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