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汽船互保协会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债权转让是“绝对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云港明日公司在将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后,已丧失共同海损分摊索赔债权人的身份,不再享有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一、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连云港明日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连云港明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连云港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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