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公司不服135号判决,于2008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诉称,13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维持哈尔滨中院(2007)哈民二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其理由是:王长柱是发包方的项目副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假借提供信息之名行收取回扣之实,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135号判决确认该行为有效,判决金鑫公司给付王长柱信息费,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顶豪公司五常开发一部与金鑫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常开发一部项目经理王寿鹰、五常开发一部经理张玉仁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五常开发一部的印章。由于王长柱的介绍,金鑫公司未经招投标即承揽了涉案工程。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金鑫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情况,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金鑫公司主张其承诺支付工程信息费属于王长柱利用职权非法收取回扣,应认定《承诺书》无效。王长柱主张其介绍建筑工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有效。本院认为,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谁是《承诺书》的受益人。《承诺书》没有写明是谁介绍的工程和向谁支付工程介绍费,结合金鑫公司交给王长柱一张支票的事实,应认定王长柱是《承诺书》的受益人。从《承诺书》的标题看,金鑫公司承诺给付的是“保证金”,但从其内容看,金鑫公司承诺给付的是“工程信息费”,《承诺书》的标题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然而,无论给付“保证金”还是“工程信息费”,其真实意图都是向王长柱支付所谓的工程介绍费。 (二)关于王长柱介绍工程行为的效力。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长柱介绍涉案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对于王长柱关于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诺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5号判决仅认定二审判决适用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从而认定《承诺书》有效,而未适用《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承诺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金鑫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实际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故《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王长柱主张有证据证明顶豪公司已向金鑫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尽管顶豪公司已向金鑫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由于《承诺书》被认定为无效,无论《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金鑫公司均无约束力。王长柱依据无效的《承诺书》主张工程信息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不受法律保护。金鑫公司关于《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鑫公司对《承诺书》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监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监民再字第 135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二 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