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辽工集团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辽实公司,实际上是用来抵偿债务,目的是履行生效判决。转让资产虽未经评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无证据证明辽工集团和辽实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罗玉香主张转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于辽实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辽实公司同意辽工集团以资抵债,视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审法院专门对房地产实际占有情况进行了审查,查明辽实公司实际占有了房地产,且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辽实公司也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得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查封涉案房地产。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地产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虽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没有直接对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变动作出判决,故不违反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罗玉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玉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