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保险公司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对另一艘船舶“松茂9”轮运抵岚山港的货物进行取样检验,认为“松茂9”轮所载货物在卸货港的含水率检验结论完全可以证明“富翔”轮运载货物的含水率超标。本院认为,岱山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松茂9”轮所载货物与涉案货物系同一批货物。即便两船所载货物为同一批货物,由于中间经过了海上运输、取样时间相差20天之久,“松茂9”轮的这一检验结论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装船前含水率的依据。营口检验中心依据GB/T10322.5-2000(铁矿石交货批水分含量的测定)进行检验,尽管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中规定的取样比例不一致,但在岱山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含水量超过8%,并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支持岱山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此外,在岱山保险公司提交的几份托运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案例中,托运人或在装船前未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未向承运人提供含水率的检验报告,且含水率过高导致事故发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 综上,岱山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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