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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中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澳中公司主张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系《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

澳中公司主张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系《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澳中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人保津南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仅系人保津南支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澳中公司主张本案时效因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条件。澳中公司主张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应自人保津南支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理解为人保津南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澳中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缩小解释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进行保险赔付义务”,系错误适用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中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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