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中公司主张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开展核定理赔工作,系《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澳中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人保津南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人保津南支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核定工作,但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仅系人保津南支公司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付的前提和依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澳中公司主张本案时效因人保津南支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条件。澳中公司主张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应自人保津南支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理解为人保津南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澳中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缩小解释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进行保险赔付义务”,系错误适用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中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