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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不影响欧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

2.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不影响欧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新元木业请求欧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只能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两个涉案企业均为国内公司,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均发生在大连,故大连作为与争议有实际、密切联系的地点,大连海事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而香港与涉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因不符合我国程序法而无效。

(二)欧航公司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登记备案,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

欧航公司是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且授权使用中航公司的提单,但是,欧航公司在签发提单时的身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完全取决于其对外明示的身份。本案中,欧航公司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涉案货物的订舱并收取运费,在货物装船后又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提单。欧航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任何争议。二审裁定不顾本案的确凿事实和证据,完全是对无船承运人业务根本不了解所导致,依法应予以纠正。

欧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审理中,新元木业已自认中航公司为本案承运人,中航公司也确认其为承运人,欧航公司为代理人。欧航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中航公司接受新元木业订舱后,中航公司曾以委托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进行订舱,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中航公司,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记名提单足以证明中航公司为承运人。涉案提单抬头也明确载明承运人为中航公司。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欧航公司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二)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香港法院管辖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应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尊重。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对承运人中航公司、承运人的代理人欧航公司和其他所有当事方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而不是有选择性的、不确定的约束力。(三)香港作为涉案承运人中航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且香港诉讼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被告”,并不是特指某一原告或被告,而是泛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可能成为“原告、被告”的当事方。在本案中,无论诉讼当事方是谁,也无论当事方的数量有多少,案件事实都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同一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地点”的审查,应当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既然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的住所地当然是“实际联系地点”,约定承运人的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新元木业在起诉状中明确将中航公司列为承运人(第二被告)、欧航公司为代理人(第一被告)、澳译达公司为第三被告。之后撤回对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的起诉,就是试图规避提单中合法有效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即便新元木业撤回了对中航公司的起诉,最终可能承担责任的仍会是中航公司,二审裁定正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管辖权条款无效,等同于承认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新元木业因选择被告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抗辩利益,等同于提单项下同一条款对不同当事方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如欧航公司在实体诉讼中被认定应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主体仍会是中航公司,欧航公司不得不在香港对中航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这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欧航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新元木业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虽为中航公司抬头提单,提单上均记载中航公司为承运人,但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记载为欧航公司签发,并明确写明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现新元木业依据该提单起诉欧航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求欧航公司赔偿其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未全部收回的损失,应当审查新元木业与欧航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

涉案格式提单正面记载:“在接受本提单时,货方同意接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但任何当地豁免条款和惯例除外。”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的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约定应当视为作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新元木业与提单签发人欧航公司之间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约定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新元木业诉欧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新元木业主张本案应当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裁定认为中航公司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连海事法院作为涉案提单签发地、运输合同起运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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